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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春生(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並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為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