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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林富美即林芳亦

            林森清即林芳亦

            林森國即林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芳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林芳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林富美、林森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渠等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