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0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聶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1317-N3號自小客車為民國10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76,500元(零件40,400元、鈑金17,100元、噴漆19,00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40元(40,400元×1/10),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17,100元、噴漆19,00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40,140元(計算式:4,040元+17,100元+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