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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蘇宗柏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五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2,334元(含零件費15,734元、工資36,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8,173元(計算式:1,573元+36,600元=38,173元)。
(二)吊車費1,300元部分:原告另支出拖吊費1,300元,亦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被告亦予以賠償。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39,473元(計算式:38,173元+1,300元=39,47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