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光碟顯示時間,112年2月28日應為報案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場處,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甘千玉所有並停放旁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610元(含工資21,002元,烤漆59,928元,材料85,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經計算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折舊額後,原告得求償金額為99,8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沒有任何撞損;警察當天有找伊做筆錄,車子有開過去警局拍照,亦沒有任何撞擊與刮痕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駕車在系爭車輛所在停車場出入,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所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亦可知被告車輛於前開停車場內時,曾在系爭車輛旁來回行駛,但未停入系爭車輛旁邊之停車格隨即離開等情,此顯與進入停車場通常為了停車之常情不合,而在當日復無其他車輛來回在系爭車輛旁行駛之情況下,已足認系爭車輛之受損應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6,610元(含工資21,002元,烤漆59,928元,材料85,68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21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9,146元(計算式:18,216元+21,002元+59,928元=99,14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80×0.369=31,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80-31,616=54,064
第2年折舊值 54,064×0.369=19,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64-19,950=34,114
第3年折舊值 34,114×0.369=12,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4-12,588=21,526
第4年折舊值 21,526×0.369×(5/12)=3,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26-3,310=18,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