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盧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到場辯稱另案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惟仍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