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東昇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露
訴訟代理人 蔡承霖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41元(工資1,101元、材料費用7,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1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420元(計算式:1,101元+4,319元=5,420元)。
二、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修車期間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請人送貨之交通費6,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耀坤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2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1,920元(計算式:5,420元+6,500元=11,9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0×0.369=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0-2,782=4,758
第2年折舊值 4,758×0.369×(3/1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8-439=4,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