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萬世鵬
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嘉慧即嘉慧彩券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88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