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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秦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之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0,874元(計算式:9,274元+工資費用1,6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右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仕裕於新莊區中環路1段右轉中正路時,貿然切至已停止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處,顯未依車流依序前進及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堪認本件應為兩車行進轉彎後,爭道互不相讓,皆未保持並行間隔致發生事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仕裕對於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30%,原告承擔楊仕裕過失責任為7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262元(計算式:10,874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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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2×0.369×(6/12)=2,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2-2,098=9,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