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李有喆
被 告 葉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7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59元(零件12,900元、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82元(計算式:10,123元+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369×(7/12)=2,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2,777=1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