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葉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及其於何時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擔約定遲延利息,故約定遲延利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適法,原告請求起訴狀到院日起算,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