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伍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㈠至㈢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併依勞動部於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4月11日及113年4月1日函文補貼升息後加碼收取之利息,維持貸款利率年息1.845%。又依第2條㈣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伊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萬0,233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