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林楚瑜
林宜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