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蔡勝安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軒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原告駕駛車輛訴外人葉育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被告經營的好庭車金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於系爭停車場內客滿,僅剩樹下有一空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詎在倒車停放車輛時,因被告未盡管理貴任,未設置明確的危險警告標示及適當的係護設施(如護檔及護櫚),且停車場維護不善,導致視線不良,無法辨識障礙物,致使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後門碰撞系爭停車位上已超出安全合理範圍之樹木突出氣根及樹木歪斜而受損,嗣葉育如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梅雨季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費用(例計程車費用)1,5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51條之規定,被告管理不善,未提供安全停車環境及防護設施,亦未設置明確警告標示,自應負加重的全部賠償責任,原告則已盡合理駕駛之注意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應深知了解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況及在停車格倒車入庫時,除應注意倒車之慢速倒退及後方是否已在停車格內並觀看後視鏡有無碰撞障礙物,隨時觀看,以達到停車最佳狀態,乃為正當停車程序,原告並未善盡其注意狀況,造成後保險桿撞凹及後窗玻璃破裂毀損,這種現象絕非慢速注意前後方是否有障礙(如旁邊已有停車,是否會碰撞或後方有固定圍牆、圍籬等),其車速一定是在快速的狀態或誤踩油門、剎車所造成的毀損,其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於倒車駛入系爭停車位時,碰撞系爭停車位上樹木突出氣根及樹木歪斜,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並經葉育如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及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所經營供消費者停車之收費停車場,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理當確保所提供停車服務之安全性。而觀以原告當日於系爭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系爭停車位,原告應知後方存有氣根交雜盤結、樹枝向外延伸之大樹,消費者於駕駛車輛倒車停放時有碰撞受損之虞,原告即應明確繪製該停車位安全範圍之四周標線及設置車擋設施,並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且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消費者應可期待被告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停車空間,以保障消費者於前往被告所經營系爭停車場停車時,均可免於其人身、財產安全受侵害,然原告仍缺乏相關作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致原告未能準確判斷系爭車輛後方與大樹之距離,系爭車輛因而碰撞受損,被告提供之服務難謂已符合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堪認定,其就因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8,5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8,0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部分並非以新品更換舊品,亦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二張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不 再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8,500元。
⑵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受有於梅雨季無法使用車輛之不便費用1,500 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原告復未舉證其使用系 爭車輛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停車位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觀以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深度,仍足以讓消費者在與後方樹木有一定間隔之餘裕空間內停放車輛,且當時為白天,原告在選擇停放系爭停車位時,即可看見系爭停車位後方存有一棵氣根交雜盤結、樹枝向外延伸之大樹,理應於倒車時更加注意其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樹木之情事,然其仍疏於注意,以致系爭車輛因碰撞樹木而受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2,950元(計算式:18,500元×70%=12,9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