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李士結  



            快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李士結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李士結駕駛被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李士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士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李士結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7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134元折舊後為823元,加計工資3244元、烤漆5412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9479元(計算式:823元3244元54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