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152元(計算式:6,114元+工資費用7,782元+烤漆費用9,25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5536-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時固有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羅羽辰於車陣中緩慢前進時已見肇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及緩慢從輔助車道欲變換至主線車道,其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前方肇事車輛動態,惟羅羽辰疏未注意,致碰撞前方肇事車輛後車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羅羽辰50%之責任,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576元(計算式:23,152元×5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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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91×0.369×(7/12)=1,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91-1,677=6,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