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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楊凱丞  
            楊付榮  
            郭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凱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楊付榮、郭寶玉之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楊凱丞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楊付榮、郭寶玉是否授權被告楊凱丞為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楊凱丞單方出具借貸同意聲明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付榮、郭寶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楊凱丞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