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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梁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發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修復費用為14,313元(計算式:3,843元+工資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7,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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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4×0.369=4,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4-4,060=6,944
第2年折舊值    6,944×0.369=2,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4-2,562=4,382
第3年折舊值    4,382×0.369×(4/12)=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2-539=3,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