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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張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由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第三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被保險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而,如果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第三人,將使第三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被保險人向其求償,而不敢與被保險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合理。
 ㈡經查,被告騎乘MHN-8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即車主李協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街與元信二街202巷口發生碰撞,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8月19日理賠,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又原告理賠後,被保險人李協駿復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書,和解內容係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賠償李協駿該次交通事故車輛折損費用;雙方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即依保險契約進行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車主李協駿對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賠付後、調解書簽立前,確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李協駿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被告自得以其與李協駿和解或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原告之請求。據此,李協駿未於筆錄上記載關於車損部分另保留求償權,則李協駿既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就車輛損害88,707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和解範圍僅車輛折損價值,不影響伊依保險代位取得代位權範圍等語,然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保險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告,一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