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黃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1路與民安路口處,遭被告因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工資3,700元、烤漆10,000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當時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從背後撞上來等情,然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保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車道有數部機車及一部汽車,同時往前行駛,綠燈經過前方路口,被告機車在最外側,通過路口時有打方向燈,要左轉,保車繼續往前,往前通過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未遵循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準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陳寬博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和運公司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該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700元(工資3,700元、烤漆10,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並無材料費,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