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武氏香兒(VO THI HUONG NHI;越南籍)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仁愛路口處,因欲左轉仁愛路而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待轉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3,829元(工資費用4,450元、烤漆費用19,379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