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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送件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立貸款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1月26日皆不回覆,致受任事務無法進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服務報酬等語,固據提出貸款貸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身分證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因任一方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於任一受申請人之第三人撥付貨款前終止者,甲方仍應依下表所示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乙方向第三人提出申貸資料前,2萬元整」,可知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係屬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請貸款前之委任報酬,且經原告自承本件尚未進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既未有已處理部分之受託事務,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