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王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113巷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30元(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伊在停車場準備停車,伊要倒車,對方就從我左後方撞過來等情。
二、經查: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在停車場出入口要倒車出來,我看後視鏡出來一下子就撞到對方的車了。」等情,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子瀚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我要進去停車場內,到入口時對方倒車就撞到我的車子。」等情相符,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參諸事故後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子車尾已突出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外,二車始發生碰撞,已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要倒車往該停車場外離去,於倒車過程中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有違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劉子瀚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劉子瀚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子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0,330元(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3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1,133元(計算式:3,325元+10,500元+7,308元=21,13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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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5×0.369=9,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5-9,780=16,725
第2年折舊值 16,725×0.369=6,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5-6,172=10,553
第3年折舊值 10,553×0.369×(10/12)=3,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3-3,245=7,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