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典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許,由吳文雄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洛陽街45巷往洛陽街方向直行,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543元(工資:3,804元、烤漆:8,217元、零件:6,5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駕駛貨車發現快要碰撞到系爭車輛時,已經停下,並無發生碰撞。是因為有報警請警察來,警察說要開事故單,才有這件事故。吳文雄未能提出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哪裡,系爭車輛上沒有被告貨車的烤漆、被告貨車上也沒有系爭車輛的烤漆。系爭車輛本身已經有損傷的狀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是因為急著去上班,也想要跟吳文雄快速解決,所以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了,初判表也不代表專業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數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匯豐汽車匯豐三重廠鈑噴估價單數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查;被告則辯稱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並當庭提出事發當時拍攝之被告系爭車輛、貨車照片數張,及被告貨車於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存放於被告手機內)為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因拍攝原因畫面呈現左右顛倒情形)因畫面原因所以無法看到是否有擦到。依照截圖所示於擦撞前,系爭車輛車體左後側已呈現凹陷情形並有刮痕。」,並擷取該影像截圖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3)。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認被告貨車於左轉時雖有與系爭靠得極近,並迅速通過,但無直接撞擊情形,而系爭車輛左後側葉子板明顯凹陷,非刮擦導致之毀壞,應與被告貨車無涉,又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保桿上本即有刮擦痕跡,高度、深淺不一,且於事發前即有存在,系爭車輛或被告貨車亦無發現對方車輛之烤漆痕跡,則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顯有可疑,應難認定系爭車輛所修復項目之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
㈢至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有發生擦撞等語,衡酌本件事故情節輕微,被告縱需賠償,金額亦不高,其所辯因急於脫身,未看清楚紀錄表內容,即於該紀錄表簽名等語,確實有可能,況本件客觀物證若無法證明兩車確有擦撞,及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是被告所造成,亦難單憑被告或吳文雄主觀上的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
㈣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543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