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與伊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1年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第二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後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債務協商成立,利率依年息3.88%計算,但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毀約無依法履行,且被告兩筆借款自113年2月10日起即均未能履約,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109年5月20日借款契約、109年5月20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10年0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110年0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合伯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及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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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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