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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許承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承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承傑」賠償39,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居所,然依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並無原告所載居所地址設籍資料,且據承辦員警回覆本院表示,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之姓名及電話,均為依據陳廣雍(原告之保戶)陳述而為登記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復本院依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電話號碼,查無被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