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王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相關車損、理賠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卷宗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