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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陳國政  
被      告  吳晉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彥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34元(其中零件費用26,180元、鈑金費用4,921元、烤漆費用10,333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記得我撞到的地方是右前輪,原告估價單上很多是與右前輪無關的部分,針對估價單編號4、5、6、10項目有意見。我沒有超速,但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被告就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編號4、5、6、10項目有爭執,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右前門葉子板往前擦撞,所以維修項目都在右前,編號4 是因為門片要烤漆時要拆下來,因撞擊的關係,塑膠扣會斷裂,所以要換新的。編號5 是車門打開後,要跨入車內的門檻部分因有一併烤漆所以要拆下來。編號6 是工資,葉子板及前保桿是連結在一起,因前保桿材質是塑膠類,葉子板在烤漆時要把前保桿卸下,不是更換保險桿,只是工資而已。編號10部分是在車損維修範圍內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輪、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部分確有擦撞痕跡,又參照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復零件、工資,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修復項目及金額,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4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36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費用,共計2萬0,618元(計算式:4,921元+10,333元+5,364元=20,6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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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80×0.369=9,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80-9,660=16,520
第2年折舊值    16,520×0.369=6,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20-6,096=10,424
第3年折舊值    10,424×0.369=3,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24-3,846=6,578
第4年折舊值    6,578×0.369×(6/12)=1,2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78-1,214=5,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