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曾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許世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行車距離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143元(鈑金:9,212元、烤漆:13,651元、零件:3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只是跟被告保戶撞到後照鏡而已,在現場時,對方說自己修理自己的車就好,他說自己有保險。我當時是下坡,對方是上坡,兩方都是行進中,那邊是山路,沒有劃方向限制線,我否認有過失。當時視線不好,加上是轉彎處,我也後照鏡壞掉,我覺得兩方都有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然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許世英有於上開時、地,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會車時雙方左後照鏡擦撞受損等語;證人許世英證稱:對向一輛自小客車下坡與我會車時,我的左後照鏡撞到他的左後照鏡受損等語,又參諸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是本院綜觀上情,則本件車禍固係因雙方會車距離太近而左後照鏡擦撞之情形,然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究係何者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9,14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