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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池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間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2942元折舊後為1863元,加計工資1萬121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081元(計算式:1863元+1萬12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