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任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12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905元(工資12,545元、材料費用43,3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28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4,827元(計算式:12,545元+32,282元=44,827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建輝亦同有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3/10,陳建輝之過失程度為7/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448元(計算式:44,827元×3/10=13,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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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60×0.438×(7/12)=11,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60-11,078=32,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