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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羽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至原告所營之Times J-MART蘆洲停車場內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因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系爭停車場出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而支出工程師派遣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限閱卷內)。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停車場之出口車牌辨識鏡頭立柱(含集線盒)、鏡頭架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修復費用1萬6,6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6,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7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