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姚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姚憲男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橡木桶洋酒新莊店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貨架上價值8,000元之洋酒大摩18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3% 0.7L 1瓶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稽。又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8,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