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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品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650元(工資3000元,零件2萬4650元),業據提出大昌維修紀錄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承保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承保機車於109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7月零件2萬4650元扣除折舊後3648元,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6648元(計算式:3648元+300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保機車修復費用6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