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年息百分之5」,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