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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玉麟 

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⑴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⑵被告蔡瀜緯之住所或居所,⑶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瀜緯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瀜緯,並未記載其公司地址及住居所,亦未說明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瀜緯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蔡瀜緯,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結果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