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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佑安

被      告  劉恩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起訴狀所載之文化三路2段48號,乃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明鑫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非被告之住所地),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