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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曾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343元本息。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