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被 告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97元(鈑金暨塗裝5,157元、材料費用8,1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54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塗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2,703元(計算式:5,157元+7,546元=12,70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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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40×0.438×(2/12)=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0-594=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