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蔡銘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瘋卡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復為同法第77條之19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25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9,82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惟就其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有裁判拖脫漏之情形,經原告於114年2月7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嗣本院已於114年8月19日為補充判決;而聲請補充判決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不徵費用,從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依本院通知而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即屬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告聲請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