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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藍其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蔡彥正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行經三重區成功路9號時,因前方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自摔後,致系爭車輛採取緊急煞車避免碰撞,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沿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所附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5至6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時所有車輛都靜止,剛起步前方車輛就緊急煞車,沒有人可以反應過來云云,惟衡以剛起步之車輛速度非快,倘如被告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或對於車前狀況具有相當之注意,應亦得以及時剎車或進行其他閃避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4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4,849元(計算式:8,601元+工資費用7,748元+烤漆費用8,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雖被告爭執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提出台奧北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所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自可認上開估價單內容,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被告僅片面質疑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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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10×0.369=23,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10-23,657=40,453
第2年折舊值    40,453×0.369=14,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53-14,927=25,526
第3年折舊值    25,526×0.369=9,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26-9,419=16,107
第4年折舊值    16,107×0.369=5,9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07-5,943=10,164
第5年折舊值    10,164×0.369×(5/12)=1,5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64-1,563=8,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