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孔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右後保桿因受被告騎駛機車碰撞而刮傷,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263元(塗裝2萬1284元+工資1萬0922元+零件4057元)等節,業據提出承保車輛檢修照片、估價單為證,合於被告坦認碰撞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位置,再參以車輛後保險桿為一體成形,即便僅有右側一小部分受刮傷,修理時仍須整片拆卸下,且檢查時亦須就其周邊區域一併處理,無法單點修理,故只要有拆卸檢查必然衍生工資費用,經檢視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大致與受損位置相符,又承保車輛出廠使用僅1年5月,至原廠修理報價,致修理金額高於民廠,亦無悖於市場行情,核屬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且有進行無關受損位置之修理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4057元折舊後為2166元,加計塗裝2萬1284元、工資1萬0922元後,承保車輛修理必要費用共3萬4372元(計算式:2166元+2萬1284元+1萬0922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萬4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