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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茹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已於原告起訴前變更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