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7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6萬2,096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被告於讓與後曾有繳款300元,尚欠6萬1,796元未還,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