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林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馮德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覺得本件車禍原告保戶也有責任。我有違規停在紅線沒錯,但不可能全部都叫我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導致馮德吉左切欲超越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且因對向亦有來車,僅能儘量右偏以閃避來車,故兩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違規停車應有過失,然馮德吉為行進中車輛,應得小心閃避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故認其亦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3成、馮德吉占7成。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0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萬3,0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7萬0,316元(計算式:13,029元+33,580元+23,707元=70,316元)。
㈢準此,被告、馮德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馮德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095元(計算式:70,316元×30%=21,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3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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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59×0.369=12,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59-12,457=21,302
第2年折舊值 21,302×0.369=7,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2-7,860=13,442
第3年折舊值 13,442×0.369×(1/12)=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42-413=13,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