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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 
訴訟代理人  郭翰徽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計48,346元之清潔劑等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亦有收受,惟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