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就被告答辯狀2,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