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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子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者,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建築師簽證、並含防火間隔之廠區建物配置圖(符合附件第八條)」工作(下稱系爭圖說),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之報酬。經被告給付84,000元後,原告旋於113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圖說,並數度配合被告之要求協助修改,而於113年5月20日修改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誤,至此原告已完成系爭圖說。然被告竟另要求原告無償協助完成不在系爭合約內約定之「環境敏感區位及農產業群聚地區查詢結果」等工作,並主張在未完成該工作前拒絕給付原告剩餘報酬84,000元,因被告之要求已嚴重違反雙方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實難同意,經數度溝通未果,原告只得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仍不願給付,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圖說係要用在農牧用地特登申請事業用地,容積率為180%,原告卻引用工業用地的容積率300%,依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辨法第6條(倒數第2行)五、容積率不得超過180%及9-1、9-2圖面共2頁,它是依照建第師第一頁容積率圖面顯示171%,這樣第二頁紅色注並沒有需要拆除必要性,因此請求回復原來的遮兩棚等有誤,原告拒絶再修正,因而造成被告系爭圖說無法依照建築法交付桃園市政府審查,被告亦無法自行修正,必須重新要找建築師簽証,且原告依約應於113年農暦前交付,卻延遲至113年5月20日才交付系爭圖說,是以原告完成之系爭圖說既具有前開瑕疵,且遲延給付,爰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完成之系爭圖說具有前開瑕疵,且遲延給付,爰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4,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是在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圖說後才突然提出容積率300 %、180 %的問題,但此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處理的沒有關係,兩造並未約定要用農牧用地之容積率,反訴原告是要反訴被告做系爭合約以外的事情,另外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圖說並沒有遲延,在過程中因為反訴原告一直提出要求,反訴被告才一直做修改,並未遲延,兩造亦未約定明確的交付日期。反訴原告並未拿系爭圖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而遭認定不符規定,都是反訴原告自己覺得無法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建築師簽證、並含防火間隔之廠區建物配置圖(符合附件第八條)」,報酬為168,000元,被告已給付84,000元,經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完成系爭圖說,並依被告要求協助修改後,而於113年5月20日修改完成,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8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系爭圖說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可參。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圖說有與用地不符之容積率瑕疵,致其無法交付桃園市政府審查云云,惟依系爭合約即報價單之記載 ,被告係委託原告完成建築師簽證、並含防火間隔之廠區建物配置圖,其上並未有容積率應為多少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圖說之容積率確有違背法規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約應於113年農暦前交付,卻延遲至113年5月20日才交付系爭圖說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圖說之日期,此有系爭合約即報價單在卷可稽,而依前開line對話截圖所示,縱認原告曾告知於113年農曆年前完成工作,然其給付仍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既未舉證其於113年農曆年後有先催告原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交付系爭圖說已屬遲延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圖說具有瑕疵且遲延給付,並無可採,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84,000元,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圖說具有前開瑕疵且遲延給付,爰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報酬84,00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