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⑴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⑵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