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下稱司促卷〉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14日止(見司促卷面所載繫屬日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萬1,258元(請求項目試算表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計算式:2,760元-500元=2,2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